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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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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年10月12日,明水县公安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联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对明水县保健品商店进行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戴某某在无合法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金伟哥”、“延时王”等保健食品,在明水县北三道街原劳动局家属楼商服“如意保健品”商店销售,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金伟哥”、“延时王”两种保健品中均含有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戴某某于年11月6日向明水县公安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未取得保健食品经营资质,明知其所销售的保健食品中可能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害物质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知的是“保健品”不属于药品范畴,而属于食品类范畴,即假使售卖的是保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则应被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另外,通过相关规定可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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