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被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应如何救济?
案号:()苏13执异31号()苏执复号()最高法执监号
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理应可以提出异议而主张其已履行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否则,如不保障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此项程序救济权利,将导致该次债务人难循其他明确救济途径,且较大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结果。一旦如此,该次债务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未行使到期债权异议权,其行为后果不免过于严苛。概括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人民法院得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而在对其强制执行进程中,该次债务人仍可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
1、执行管辖权不构成阻却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
2、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能直接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
3、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提起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否被撤销
4、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应当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
5、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
6、对被执行人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严格区分
7、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是否视为其默认债权存在
8、涉资质借用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
9、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0、涉及多个执行或诉讼案件冲突情形下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处理原则
11、执行管辖权并不构成阻却另案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
12、次债务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13、对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期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
1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审查
15、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医院有限公司(医院)
申请执行人:上海筑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筑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虞公司)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于年9月23日作出的()宿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建工集团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筑虞公司向宿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宿迁中院于年4月17日作出()苏13执恢45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医院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筑虞公司履行其对建工集团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万元,并不得向建工集团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宿迁中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宿迁中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年4月20日,宿迁中院将该医院,签收人为陈玉山。医院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筑虞公司履行,宿迁中院于年5月9日作出()苏13执恢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建医院的到期债权万元。后宿迁中院于年5月17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明水县支行账号为09×××74账户及在明水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为62×××24账户。
医院于年5月22日向宿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宿迁中院()苏13执恢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明水县支行账号为09×××74账户以及在明水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为62×××24账户的冻结。
围绕医院的申诉事由及本案异议、复议程序重点审查问题,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二、医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到期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是否应予审查认定。
一、关于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问题
医院主张被执行人建医院的到期债权系本案执行标的,医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债权已履行完毕,因而医院应当界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本案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其程序适用情形基本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使用权等实体权属,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标的经强制执行而转让、交付。本案中,被执行人建医院的到期债权系本案执行标的,医院所提异议虽然在形式上指向该到期债权,但其异议主张系认为债权已履行完毕而无需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并非对该到期债权主张类似于所有权的实体权属。医院所提异议之实质与案外人异议有本质区别,故宿迁中院及江苏高院将其定位于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并进而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其诉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原理及相应规则。
二、关于执行异议程序中是否应当对医院所提债权履行完毕抗辩予以审查认定问题
按照本案查明事实,宿迁中院因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未能履行债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筑虞公司的申请,向医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医院到期未提出异议又未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宿迁中院裁定对医院强制执行。宿迁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医院因到期未提出异议且未履行债务,而由宿迁中院裁定强制执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是,医院在司法解释所规定到期债权履行异议期期满后,方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对此,宿迁中院及江苏高院大致认为凡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即已丧失在执行程序中的抗辩权,故不予审查认定。对于到期债权异议期满后是否丧失抗辩问题,执行实践中确属疑难问题,也存有较大争议。
本院认为,按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项异议进行审查,进而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按此逻辑,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理应可以提出异议而主张其已履行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否则,如不保障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此项程序救济权利,将导致该次债务人难循其他明确救济途径,且较大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结果。一旦如此,该次债务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未行使到期债权异议权,其行为后果不免过于严苛。概括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人民法院得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而在对其强制执行进程中,该次债务人仍可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依上分析,医院虽超出异议期提出债务履行完毕抗辩,但宿迁中院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其主张进行审查,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完毕,并进而认定是否继续对医院强制执行。因宿迁中院并未对医院此项抗辩予以审查,有必要由该院对本案重新审查作出认定。此外,医院向本院申诉时所提交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属本案复议裁定作出后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能否据此认定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需宿迁中院在异议重审程序中一并审查认定。
综上,因宿迁中院并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医院所主张债务履行完毕抗辩进行审查,且目前发生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新的法律事实,故本案应由宿迁中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重新审查,在查明本案所涉到期债权是否确已履行完毕后,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执复号执行裁定及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苏13执异3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张 元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包硕
书记员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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