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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丢失档案

江西高院案例:丢失人事档案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还是行政行为?网络配图裁判要点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劳力字()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组织人事)部门。当事人提供的“收到档案回执单”,证明行政机关从当事人原工作单位接受人事档案,并将该人事档案转交给当事人调入的单位。在此期间,行政机关负有履行移交和保管档案的职责。当事人的档案因保管不善丢失,属于未尽履行保管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而非事实行政行为。裁判文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赣行再2号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向丽,女,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退休职工,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崇涛,男,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退休职工,住高安市。系徐向丽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葛 伟审判员 王丽君审判员 方石清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依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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