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披露的()黑12行终7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彭庆伟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黑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上诉人彭庆伟,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彭庆伟起诉状中称,年8月14日原告将树木卖给他人,在办理林权证时得知争议树木的林权已登记到第三人郭新河名下。原告彭庆伟于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已超过两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为一般起诉期限规定;而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为最长起诉期限规定。因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庆伟的起诉。
上诉人彭庆伟上诉称,其在年8月14日得知其所有的杨树明水县林业和草原局已于年7月为原审第三人郭新河颁发了林权证。后到明水县公安局报案,在公安局没有调查结果的情况下,其于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原审第三人郭新河的林权证,并确认该林木归上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庆伟自年8月14日既已知道林木已于年7月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郭新河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在年2月14日前起诉。根据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上诉人彭庆伟至年2月8日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应适用一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即自年8月14日起至年8月14日止。上诉人彭庆伟于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庆伟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